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揭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自民國83年1月7日起入監執行,嗣於84年2月21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其所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之殘刑1年7月2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而於87年2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9日。其後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與前述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所受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4月6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3至4日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信義公園廁所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1包(原淨重2點4公克,經取樣0點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點1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點1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98號鑑定通知書存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考。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21包原淨重2點4公克,除其中0點26公克業經取樣鑑驗用罄(此觀卷附94年度煙保管字第58號贓證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98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即明),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之海洛因淨重
2點1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扣案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1只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