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執行成效合格,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條例修正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維持相同刑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在臺北市○○街、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國際紋身館」等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後,一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多次。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為警通緝到案查獲。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警於查獲時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維持相同刑度,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期間長短、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