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均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暨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均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肆個暨針筒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0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29日20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復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29日20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復於同年11月28日晚間至22時間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分別於93年10月29日19時30分許及於同年11月28日22時許,均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加蓋頂樓處查獲,並於93年11月28日22時許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4個、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分別於93年10月29日19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及同年11月29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7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3年10月29日19時57分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0
5號卷第9、10頁);又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14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H00000000號),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公司93年12月20日檢驗報告一紙、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紙在卷可佐(見核退毒偵字第110號卷第18~20頁),且有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吸食器及均含有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暨殘渣袋4個扣案可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查。
而該次扣案之白色晶體確屬安非他命,亦有照片一紙附於警卷內可佐(見核退毒偵字第110號卷第21頁)。由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4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
9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0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淨重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針筒1支內,含有液狀海洛因而難以析離,另殘渣袋4個亦均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均應以毒品視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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