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CO0000000、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寄發之第CO0000000、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舉發之違規日期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當天,異議人並未駕車行經該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路與興南路口,而當天下著大雨,員警是否有因視線不良而誤開之可能,且舉發通知單並未附上照片或違規者之親筆簽名,難以讓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3年12月28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興南路時,因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除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廖翔翊 到庭結證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
2月4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40004358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廖翔翊到庭結證稱: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的車號是000-000、光陽牌銀色機車,因為南山路與興南路是乘Y字型,後來伊在南山路322號派出所前面看見該車闖紅燈,於是伊鳴笛示警,但該車仍然不停,掉頭左轉興南路逃逸。該車與伊的距離大約只有5步的距離,因為該違規人並不是犯很大的案子,所以伊不可能去將違規人攔停下來,且該車是背對著伊,又因為興南路的車流擋住該車行進的路線,所以伊看得非常清楚,本件無法拍照,本件如果拿相機也太慢了等語(詳見本院卷宗94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並庭呈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內)。參以證人廖翔翊證稱其於工作紀錄簿上所記載之舉發車輛係光陽牌,車牌顏色為銀色,且伊攔停上開重型機車時與該車距離不到5步等情,證人證述該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車牌顏色、廠牌等特徵,均與卷附異議人庭呈之行照影本所載資料相符,而證人廖翔翊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色等可資辯明之資料,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交通違規即為證人廖翔翊當時之勤務事項,舉發當時其與該重型機車之距離不到5步,則其對於車輛闖紅燈或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所為之反應動作當為熟稔。再參以證人廖翔翊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即舉發員警廖翔翊之證言,應為平允可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舉發時有看錯車牌之情形。另本件舉發時員警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亦就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免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何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