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第一五三0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第一三三九七號、第一三七二一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參支、活動扳手壹支、油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因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戊○○、辛○○、甲○○、庚○○、乙○○、己○○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纂詳(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偵查卷〈下稱A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七號偵查卷〈下稱B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偵查卷〈下稱C卷〉第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一號偵查卷〈下稱D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偵查卷〈下稱E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參見A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D卷第十三頁,E卷第十四頁)、相片共十八幀附卷佐證,及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鑰匙三支、活動扳手一支、油桶一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活動扳手係鐵製品,有足夠之力矩可使重力,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與 莊正賢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附表編號三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竊盜次數為六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僅為一時貪念,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三支、活動扳手一支、油桶一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證物標籤九三四四九五號)係當時懸掛在BO─0三八五號自小貨車上面的,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連續為竊盜犯行,而請求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亦非輕微,惟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予以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明知 李安驊 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並認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云云。然查:被告丙○○雖自承有收受前開自小貨車,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法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併辦案件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將此部分併辦案件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竊得財物│被害人│查獲時、地、扣案物│所犯法條│├──┼──────┼────────┼────┼──────┼───┼─────────┼────────┤│一│九十三年七月│桃園縣大園鄉埔心│與莊正賢│ 白鐵凡 耳九個│ 邱正義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二十三日凌晨│村二一鄰八二號旁│基於犯意│(價值約4950││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第一項竊盜罪│││三時許│之倉庫旁│之聯絡,│0元)、小型││││││││共同駕駛│機械壓床一台││││││││李安驊所│(價值約3000││││││││竊取,徐│元)、鋼索三││││││││錫山所有│十公尺(價值││││││││車牌號碼│約1000元)、││││││││V二─五│收割機上車架││││││││九一二號│二台(價值約││││││││自小貨車│12000元)││││││││徒手竊取│││││├──┼──────┼────────┼────┼──────┼───┼─────────┼────────┤│二│九十三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趁鑰匙未│車號0000│辛○○│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十三日下午一│路四0五號前│取下之際│─FH號自用││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第一項竊盜罪│││時許││,徒手竊│小貨車(價值││在桃園縣桃園市春日││││││取│約50000元)││路一八一一號前,因│││││││││衝撞許登科所有車牌│││││││││號碼七八九八─FH│││││││││自小客車翻覆後,為│││││││││警查獲││├──┼──────┼────────┼────┼──────┼───┼─────────┼────────┤│三│九十三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寶山│攜帶足以│欲竊取存放在│甲○○│尚未得手之際,為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二十五日凌晨│街二三五號前│為兇器之│V六─四八三││凱銘發現報警,當場│條第二項、第一項│││一時三十分許││活動扳手│二號自小貨車││查獲,並扣得丙○○│第三款攜帶兇器竊│││││一支及油│油箱內之油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活│盜未遂罪│││││桶一個│││動扳手一支:油桶一│││││││││個││├──┼──────┼────────┼────┼──────┼───┼─────────┼────────┤│四│九十三年九月│桃園縣桃園市春日│以自備汽│車號0000│庚○○│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六日凌晨六時│路一一一四號旁│車鑰匙,│三二五號自小││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第一項竊盜罪│││許││插入鎖頭│貨車(價值約││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發動車輛│90000元)││村十鄰河底六二之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五│九十三年九月│桃園縣桃園市民有│以自備汽│車號0000│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二十五日晚上│一六街五二巷前│車鑰匙,│三八五號自小││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第一項竊盜罪│││十時許││插入鎖頭│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大││││││發動車輛│││業路一段一三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之│││││││││所用鑰匙二支││├──┼──────┼────────┼────┼──────┼───┼─────────┼────────┤│六│九十三年九月│桃園縣桃園市春日│徒手竊取│電鑽五支、電│己○○│同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二十六日凌晨│路六三二巷五六弄││鋸一支(價值│││第一項竊盜罪│││零時許│巷口││共約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