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從事業務之人,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沿臺北縣○○鎮○○路由西向東往滿月圓方向行駛,行經有木路、東峰橋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平穩,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董欽豪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甲○○(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市區超速行駛,途經上址,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倒地滑行撞擊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董欽豪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欽豪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照片十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董欽豪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丙○○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董欽豪無照超速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為係同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薛世煌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憑,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董欽豪無照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於肇事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從事業務之人,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沿臺北縣○○鎮○○路由西向東往滿月圓方向行駛,行經有木路、東峰橋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日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路面平穩,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董欽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甲○○,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市區超速行駛,途經上址,因煞車不及,倒地滑行撞擊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致甲○○受有雙側脛股高位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淤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應告訴乃論,告訴人甲○○及法定代理人陳沅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