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65號),並由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本件免訴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28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持有期間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晚間為警查獲止)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第10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管道,1次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ELIT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
m制式子彈42顆及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1顆,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90年初某日即90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因甲○○另案入監服刑前,為免為警查獲,而商請委託乙○○(經本院另案判決)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彈,並在彰化縣彰化市臺鳳社區前,將上開槍彈交由乙○○保管,並自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案件於91年7月18日宣示判決後起,至93年12月3日晚上10時20分止【91年7月18日宣示判決前之持有槍彈行為,業經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仍未經許可予以繼續持有上揭槍彈,乙○○則將甲○○寄藏之上開槍彈藏放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之電視櫃下方。嗣乙○○為將前開槍彈攜至桃園縣大園鄉某偏僻處藏放,於93年12月3日取出並先攜往其不知情之友人 高建忠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處暫住,待次日再行北上之際,為警於93年12月
3日晚上10時20分,在高建忠前開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槍枝、子彈(口徑9mm制式子彈42顆,經採樣8顆試射完畢,剩餘34顆;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完畢),再依乙○○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不以第二審判決為限,未經上訴之第一審判決亦同。是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所發生之連續犯行為事實,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無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宣示前所發生之犯罪行為事實,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追訴,並由法院另為實體判決,始為合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上訴第10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然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第1063號刑事判決)判決之後,仍繼續持有本案槍、彈,為犯罪行為之繼續,且本案扣案槍、彈與被告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所持有之槍、彈,亦復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①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90年初中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商請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彈,其則將被告寄藏之上開槍彈藏放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之電視櫃下方,至93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445
5號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未曾將扣案槍彈交與其收受,扣案槍彈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蚊哥」成年男子所交付,其於警詢中雖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但因警察要其陳述正確姓名之人,其心想被告應該知道綽號「蚊哥」之人,而於警詢中陳述係被告交付扣案槍彈,其警詢所述不實在云云(參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證人乙○○於93年12月3日下午3時42分、93年12月3日晚上8時20分,由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於93年12月3日晚上10時40分、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1分、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31分,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2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94年1月26日經本院法官訊問時(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卷宗第7頁),均為相同之陳述,是足認該警詢之陳述具有真實性。又證人乙○○係於遭警方查獲扣案槍彈時即接受詢問,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查獲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實際發生之狀況,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亦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被告為其老闆(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4455號警卷第10頁反面),故證人乙○○於警詢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直接向被告收受扣案槍彈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208條第1項囑託選任之鑑定人或機關、團體所為鑑定,該非依法定鑑定程序所鑑定之結果,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又該鑑定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故亦非同法第159條之4所列之文書。然上開鑑定書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後,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看過扣案槍彈,亦無委託乙○○幫其保管扣案槍彈,其自90年間經拘提到案迄今已逾5年多,乙○○持有扣案槍彈為警查獲時,其人在監獄乙○○不知為掩護何人,而誣陷是其委託乙○○代為保管云云,惟查:
㈠扣案之槍彈,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美國BERETTA廠92ELIT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②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有殺傷力;③口徑9m
m制式子彈42顆及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1顆,經取樣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930240332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扣案槍彈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2號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8頁)。是上揭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乙○○為將前開槍彈攜至桃園縣大園
鄉某偏僻處藏放,於93年12月3日自住處取出並先攜往其友人高建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處暫住,待次日再行北上之際,為警於93年12月3日晚上10時20分,在高建忠前開居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案扣案槍彈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並交與證人乙○○
寄藏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4455號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乙○○於另案以被告身份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係被告持有而委託其寄藏(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2號偵查卷宗第24頁、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1號卷宗第7頁)等語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14455號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雖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經被告介紹而認識綽號「蚊哥」之成年男子,本案扣案槍彈係其受被告之友人即綽號「蚊哥」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其警詢中所述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並交由其寄藏,係不實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偵訊中自承,其並無認識綽號「蚊哥」之友人,如何介紹與乙○○認識(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65號偵查卷宗第29頁)等語屬實,被告既無綽號「蚊哥」之友人可供介紹與證人乙○○認識,證人乙○○當無可能由綽號「蚊哥」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是證人乙○○上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
⒊另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綽號「蚊哥」
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語,爰審酌扣案槍彈為制式手槍、子彈,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合計約43顆,價值不斐,且均具殺傷力,衡諸事理常情,該綽號「蚊哥」之成年男子應無可能經被告介紹後,隨即將上揭扣案槍彈寄放在證人乙○○之住處,復長達3年餘均未向證人乙○○索討取回之理,是證人乙○○上揭證述扣案槍彈係綽號「蚊哥」之友人所交付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況證人乙○○係以另案之被告身份於法院審理時,經法院依職權傳訊被告為另案證人後,方改稱係受被告之友人即綽號「蚊哥」之成年男子所託(參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頁至第44頁)云云,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肯認屬實,復參諸證人乙○○為警查獲時,立即供出扣案槍彈來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其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⒋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紀錄表所示,甲○○係自90年7月24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迄今,核與證人乙○○前揭供述受被告所託寄藏之時間相符,堪認被告入監迄今即為證人乙○○自受託藏放後,無法返還手槍、子彈之理由。至被告於90年7月24日起迄今,雖因刑之執行緣故而持續受公權力之拘束致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惟被告對上開槍彈之持有行為,並未因而中斷,而僅係實質支配力較為鬆弛,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
及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揭證述,扣案槍彈非被告持有並交與其收受寄藏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足徵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所稱之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所稱之子彈,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刑法第55條雖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然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8條、第16條、第20條、增定第20條之1,並刪除原條文第10條、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持有本案制式手槍2枝、子彈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部分,則未有修正更動,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枝、子彈共計43顆(即制式子彈42顆、土造子彈1顆)之行為,因該手槍2枝、子彈43顆分別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槍枝、子彈,侵害各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各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另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斟酌其持有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43顆,具有強大殺傷力,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安全至深且鉅,邇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且持有手槍、子彈時間甚長,犯罪後猶未坦承犯行,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並未持扣案槍、彈犯罪,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國BERETTA廠92ELIT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4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為證人乙○○所有用以裝扣案槍彈之物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2號偵查卷宗第59頁),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及具直徑約9.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業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已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自不詳日起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案件於91年7月18日宣示判決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此部分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係在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第1063號刑事判決)判決前之犯行,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第1063號案件中,除取得該判決書所載之槍彈外,並無持有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且因被告否認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犯行,本院自無從查悉被告自不詳日起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案件於91年7月18日宣示判決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之犯行與前案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間,究竟係屬個別起意之數罪併罰關係,或與前案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參酌被告二案所各持有之槍彈,多為制式槍彈,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因認為係屬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依上揭所述,此部分之犯行,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間,具有繼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美國BERETTA廠92ELITE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巴西TAURUS廠製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口徑9mm制式子彈叁拾肆顆。【附表二】: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累犯│【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7條第││││││要件│47條】│1項】││││││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⒈舊法於徒刑執│因本案再│因本案再││││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行完畢或一部│犯者為故│犯者為故││││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之執行而赦免│意犯罪,│意犯罪,││││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後,5年內故│新舊法規│新舊法規││││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意或過失再犯│定並無何│定並無何││││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有期徒刑以上│不同,新│不同,新││││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之罪者,均為│法並無較│法並無較││││累犯,加重本刑│之一(第47第1│累犯;新法則│有利於被│有利於被││││至二分之一。│項)。│僅於故意犯罪│告,應適│告。││││││,始構成累犯│用修正前│││││││。│行為時之│││││││⒉然如再犯者係│舊法。│││││││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以百元計算。│經提高)即新臺│前段│││││││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2條││││││易服│42條第2項】│第3項】││││││勞役││││││││之折│易服勞役以1元│易服勞役以新臺│關於罰金易服勞│刑法第2│新法│││算│以上3元以下,│幣1000元、2000│役之折算標準,│條第1項│││││折算1日。但勞│元或3000元折算│舊法以銀元100│但書│││││役期限不得逾6│1日。但勞役期│、200、300元即││││││個月。│限不得逾1年。│新臺幣300、60││││││(罰金罰鍰提高││0、9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1日,新法則提││││││前段:依刑法第││高易服勞役之折││││││41條易科罰金或││算標準,修正為││││││第42條第2項易││以1000元、2000││││││服勞役者,均就││元或3000元折算││││││其原定數額提高││1日。就折算金││││││為100倍折算1││額以觀,顯以新││││││日)││法對行為人有利││││││││。││││├──┼───────┼───────┼───────┼────┼────┼──────┤│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刑之│68條】│││││││加減││││││││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舊法│││更│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加減之。│68條規定,僅加│前段│││││││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是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結果│新法│⒈刑法第47條部分,被告如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均構成累犯,新法雖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應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⒉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增列但書之規定,惟此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應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⒊罰金刑之加減例雖有變更,雖新法較不利於被告,然經整體比較,應適││││用新法之規定。││││⒋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舊法以銀元100、200、300元即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1日,新法則提高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就折算金額以觀,顯││││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法應對被││││告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新法,則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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