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9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張祐珮 免稅額新臺幣(下同)74,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以張祐珮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02,899元,綜合所得淨額1,442,239元,補徵應納稅額20,5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之本意在於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4目之規定,為透過稅法之優惠鼓勵納稅義務人對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其要件為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且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不應有其他限制。是以上訴人與張祐珮係屬民法第1114條第4款互負撫養義務且共同生活之親屬,且與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4目之規定相符,原處分及原判決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是如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可盡扶養義務,自不許渠等約定由後順序之扶養親屬義務人列報,以免後順序之扶養親屬義務人因適用所得稅率較高而獲取較高之優惠,否則有失扶養親屬免稅額設定之目的,此係當然之解釋,無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須代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盡扶養義務之理由,則上訴人是否與系爭扶養親屬為家長家屬關係,有無共同生活,有否經其他扶養義務人同意撫養,均與結論無影響,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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