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09號抗告人甲○○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經送達後,抗告人在法定之上訴期間內之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因此於95年10月2日作成裁定,以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提起上訴之20日提出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且截至該裁定於95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時為止,抗告人始終沒有具狀表明上訴理由。而抗告人事後則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之文義僅表示上訴理由應於上訴狀提出後為之,並未載明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致上訴人判讀後認無急迫性因而未於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是判決顯有誤導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法理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審法院依該法規範作成上開裁定自無違誤可言。
四、而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在實體判決中並未諭知補具上訴理由期限之教示,故此等遲誤不應由其負擔不利益」一節,實則訴訟法本屬程序法之一種,不僅有高度之技術性,也涉及爭訟雙方之程序保障,故其有關「期間」之規範應為參與訴訟之人所遵循。固然行政訴訟法對某些重要之期間(例如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基於立法政策,明定法院有教示之義務,同時規範法院違反教示義務之法律效果(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參照)。但訴訟法上之期間種類繁多,並非所有之期間法院均有教示義務,而補具上訴理由之期間行政訴訟法並未規範法院有教示義務,抗告人自然不得以法院未盡教示義務為由,而指摘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之抗告主張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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