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9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表人 葉壽山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遺失手機,並於同年3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暫停,惟未獲完全斷機,直至同年10月2日始由訴外人蕭金源交回送修,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查獲違規廣告,然該期間,上訴人並無使用手機,足見該廣告並非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足證係上訴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顯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何違章情事,然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違規張貼廣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審亦予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94年6月20日在屏東市○○街與北興街口電桿上查獲貼有「大仙救世」,內載「年久關節痛、麻痺、結石、四肢無力、坐骨痛、骨刺、暈眩症、倒頭栽」等詞之廣告紙等情,有告發單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依廣告紙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查證結果,該門號電話不僅處於使用狀態,且應答內容核與廣告內容相關,此經原審法院勘驗該電話錄音內容無訛。又被上訴人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之申請人確為上訴人,且其留存之身分證字號、帳單地址及住所聯絡電話等資料,亦核與上訴人之資料相符,則上開廣告若非上訴人親自或授意張貼,顯失廣告之意義,洵堪認定。而張貼廣告非以廣告之內容為廣告主經營之本業為限,亦不以廣告主親自張貼為必要,其委託他人為之者,該他人之行為亦視同本人之行為,且不以查獲當時廣告主本人仍在現場為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查獲當時其既未在現場,且上訴人係擔任計程車司機,不能認定系爭廣告是其張貼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乙份主張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已於94年3月15日遺失,並經其於94年3月21日申辦遺失在案,故該門號應係遭人冒用云云。惟查,上訴人94年9月15日提起訴願時初僅主張上開門號非其所有,且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每1里區域設置1公告欄方便人民表示意見,且屏東市內與其同姓名者高達5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廣告係其張貼等語,其並未主張系爭門號遺失之事實,嗣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提出訴願再審時,方提出所謂之服務異動申請書主張系爭門號曾經遺失云云,則上開服務異動申請書之真實性,已足存疑。經原審法院向和信電訊公司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係上訴人於94年1月15日申請啟用,且亦無94年3月間辦理遺失之紀錄,並該門號亦無停機紀錄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和信電訊公司95年3月28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301577號函及所附之門號紀錄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提出之服務異動申請書雖記載上訴人曾經辦理上開門號「遺失」之申請,但顯然上訴人並未完成該門號之停機手續甚明。是上開門號既確無遺失停機之紀錄,則上訴人訴稱該門號已經辦理遺失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又稱即便該門號確屬有人使用,亦係遭他人使用云云,然上訴人身為該門號之申請人,對於該未辦妥遺失手續之門號,除提出上開仍非可信之服務異動申請書外,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門號確係遭人冒用,故其有關電話遭人冒用之主張,即非可採。再者,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3項並不以訴願審議程序必經訴願人陳述意見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未讓其參與陳述意見,故其決定係屬違法而得撤銷云云,亦非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所明定。又「公告指定清除區域,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亦經屏東市公所93年7月19日
(93)屏市清字第24777號公告在案。本件上訴人於屏東市○○街與北興街口電桿上違規張貼「大仙救世」廣告,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查獲,經以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查證結果,該電話使用人確係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具體指及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為闡釋之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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