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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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00號聲請人甲○○
送達金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因8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相對人核定應補納稅額在案,惟本件既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則聲請人是否有補稅之必要,尚屬未定之論;又聲請人係依法參加合作社及申報稅額,並無逃漏隱匿應納稅額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另若聲請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即遭執行,以聲請人之現況,無從承受執行所生之不利益,且聲請人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條件,將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家人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與人性尊嚴,而該損害有難以回復之情形,是參酌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暨比例原則,本件應准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補徵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處以罰鍰之處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補徵稅額及處以罰鍰之處分,均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是依上開所述,本件縱不停止執行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因對人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侵害人民之生存權,亦即是否損及人民之生存權,乃屬執行程序問題,而此更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無涉,自難因之而謂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本院92年度裁字第1376號裁定並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況其事實與本件不儘相同,自難據之而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執以主張,並無可採。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