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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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96號上訴人 蔡登棠 即長庚醫事檢驗所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送達處所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路192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名片上所列,僅係陳述業務項目,並無醫療項目,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法條顯有錯誤。況上訴人係從事醫事檢驗師,依據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之醫事檢驗師法之規定,縱有違反該法第29條關於醫事檢驗所廣告之規定,亦應依該法第41條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上訴人係因信賴舊有法令,於知情下觸犯新法令,故爰請求改判依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處2萬元罰鍰云云。
三、被上訴人以:查上訴人開設之長庚醫事檢驗所,經被上訴人衛生局於93年9月6日現場稽查時查獲其自行印製之名片中刊登「全身癌症檢查、心肌梗塞、腸胃腎臟膽囊、男女不孕…」等內容,已達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以招徠病患之效果,核屬違規醫療廣告,被上訴人衛生局據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分,應無不合。本件上訴,上訴人所持理由非為就繫屬案件之法律見解有原則性者,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為醫療法第9條、第87條第1項、第84條、第8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開設之長庚醫事檢驗所,於93年9月6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到場稽查時,查獲其自行印製之名片上刊登「全身癌症檢查」、「腸胃腎臟膽囊」、「心肌梗塞」、「男女不孕檢查」一節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名片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據此,上訴人於上開名片上刊載「全身癌症檢查」、「腸胃腎臟膽囊」、「心肌梗塞」等語以為廣告宣傳,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內容,其確有非醫療機構違規為醫療廣告之情事,自足認定。上訴人執伊無從知悉相關法令修正,被上訴人並未行文通知上訴人云云,圖卸其責,要無可取。至於原處分對上訴人處罰鍰5萬元,雖以其印製廣告名片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為據,惟被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中追補上訴人所為係「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之理由,而上訴人違規廣告行為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此項理由之追補,亦未變更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亦未逾越原處分之範疇,原審就該項理由之追補自得審究之。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有違反第84條規定情事,追補理由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其結果與原處分亦無二致,是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核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