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98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3年度訴字第220、2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5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95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本案自85年度經相對人查利息所得漏未申報,迨至本年(95)年10月12日止,其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五年課稅期間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鈞院前審及原審確定裁判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甚明。又原審確定判決於相對人就 林逢福 之分散存款予相關人等之行為,其究為分散利息所得,抑為贈與,未盡舉證責任;又縱屬分散利息所得之行為,則林逢福死亡後應視為遺產,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規定補繳遺產稅,因之,聲請人逾期補課徵稅捐,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對於聲請人亦應不在處罰之列,且其又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此亦可為再審之理由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前審裁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上訴、聲請再審,本院係以其上訴、聲請再審均屬不合法,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從未就其實體事項予以審究,自不生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形。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等三人係由聲請人 林連富 一人單獨具狀;另聲請人甲○○、乙○○二人共同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理由欄二、上訴意旨記載「倘被上訴人認定卷附林逢福名義所提出之說明書為真實,有關其等涉及贈與部分,及 林儷勳 前經被上訴人認其為贈與部分,均應予追回註銷更正。詎被上訴人予以誤認為贈與,自與事實不符,有違法徵收之處云云。」之主張,係節錄聲請人甲○○、乙○○之上訴狀內容,並無錯誤。聲請人林連富主張該裁定誤以上開主張為其所為等情,認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顯為誤解。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非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聲請人等謂被繼承人林逢福係於88年6月24日死亡,至93年6月24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5年徵收期間,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有違誤云云,亦係對法律之誤解,均非可採。其泛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等詞,因而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本件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並指原裁定所述本件之原因事實,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理由。又查,本件前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無聲請人所指有對本件實體事項之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併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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