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楊慶源
被   告  陳億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事件民國(下同)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起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
○○○巷○○號4樓之2號D02室房屋,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電
費每度4.5元由被告負擔,詎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計4
個月被告均未繳租金及電費,經原告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
計欠租金24,000元,107年12月電費958元、108年1月電費
1,179元、108年2月電費1,512元、108年3月電費335元,扣
除被告於承租時繳納之6,000元押租金,尚積欠租金電費共
21,984元(計算式:24,000+958+1,179+1,512+335-
6,000=21,984),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兩造LINE
內容、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6至9頁、第26至2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
為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月電費另計,而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
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
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24,000元及電費3,984
元,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尚積欠21,984元租金未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984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11日(於108年4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竹北小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984元,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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