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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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宏(下稱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即有供出毒品上游並配合調查,被告已深感後悔,請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