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52號
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嘉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Q7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傍晚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腦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掌電字第A01MQ7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2月2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8年7月22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腦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MQ75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違規行為在先,所為舉發程序並不合法;且原告當時係因撿取掉落之行動電話,並查看行動電話功能有無故障,應該是鬧鐘。復員警密錄器影像模糊,不足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舉發員警親見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原告低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觸控螢幕進行瀏覽,過程約9秒,並於員警攔查時表示有電話撥入,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舉發程序是否適法?原告有無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訂。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⒈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⒋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⒌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⒍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限制。
㈡查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傍晚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腦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荒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採信。且參舉發員警林荒仙證稱:其本在警備隊準備出勤,在牽機車時,因原告車輛在其對面,見原告在駕駛座微低頭,且因行動電話螢幕光線照亮原告臉部,遂認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情形,而上前攔查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結果相符;可認員警林荒仙係發現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而上前稽查,其在執行任務中駕駛巡邏機車,自不受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限制,得跨越雙黃實線並迴轉攔查原告。是員警林荒仙因見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乃駕駛巡邏機車上前攔查,不受機車行駛之車道限制,復行在原告表明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處所,所為舉發程序,自屬適法。
㈢再觀諸員警林荒仙結證:其在牽機車時便見原告有使用行動
電話之行為,大約持續8、9秒鐘,看起來是某個APP,原告復有以手觸控螢幕之行為,其可清楚看見,且在攔查當時,原告並無表示有撿取行動電話等語;此情核與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員警林荒仙著裝自機車警備隊準備出發,待駛入道路時即見原告車輛在路上停等,而原告車輛駕駛座車窗半開,可見原告雙手離開方向盤,並低頭似在查閱行動電話,期間至少8秒鐘以上,嗣經員警詢問原告何事時,原告表示係將來電切掉等情相符,足以信實。故由上情可知,原告當時駕車停等時,其雙手離開方向盤,並低頭查看行動電話,且以手持觸控螢幕之行為,期間至少8秒鐘以上,明顯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至臻明灼。至原告所述其當時係撿取行動電話並查看有無故障乙節,不僅與證人林荒仙所述暨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之結果不符;縱原告在此之前確曾有行動電話掉落情事,但其既在行駛道路期間,自不容原告分心而有此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其此節所述,洵不足取。
㈣是員警林荒仙因見原告有交通違規之行為,遂駕駛巡邏機車
上前攔查,自不受機車行駛車道之限制,所為舉發程序當屬適法;且綜合本件卷證資料,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構成本件違規,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復本件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原告應負起違反行政上法義務之責。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3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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