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70號
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文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1I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傍晚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7日掌電字第A00L1I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月2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月4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2月16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1月1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1I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於綠燈時,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跟隨前車等待左轉彎,該時原告車輛已過路口停止線,遂在燈號轉換之際完成左轉彎,避免妨礙其他車輛行駛;且前開路口為車流繁忙路段,路口設置不當,員警應以勸導為主,舉發為輔,故被告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值勤員警確認,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違規事實明確;復本件不屬輕微違規勸導項目,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又員警所為舉發是否適法,可否以輕微違規勸導代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1款規定,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作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①駕駛4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②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停止線,③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④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⑤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⑥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⑦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如禁行機車道、專用車道入口處,速限轉換區,或於近交岔路口舉發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⑧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⑨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⑩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之規定,⑪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⒊汽車駕駛人違規幅度在下列範圍以內者:①超過最高速限在10公里以下,②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以下,慢車亦同,③裝載超重,在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10%以下,4.其他經交通部與內政部會商核定之項目。
㈡查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傍晚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復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業據員警 林姿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明確,足以信實。又參酌證人林姿儀證稱:伊當時負責轄區內取締違規勤務,嗣在錦州街(與復興北路口)等紅燈,見復興北路行向號誌由綠燈轉換成紅燈時,有2台車等待左轉彎錦州街,第1台車身前半部越過停止線並壓在行人穿越道上,復在紅燈轉換之際左轉彎,而第2台車(即原告車輛)則未越過停止線,且在轉換紅燈之後才左轉彎,故上前取締等語;固原告表示當時復興北路行向號誌為綠燈時,其車輛已過路口停止線,惟此與員警林姿儀目睹情形迥然不同,雖員警林姿儀未能立即攝錄原告違規影像,但此係員警林姿儀機車巡邏突然偶遇所致,非員警林姿儀有何怠於保存本件交通違規事證情形;另輔以原告亦坦承其開始左轉彎時行向號誌已變換成紅燈一事,應足佐證員警林姿儀所述為真,堪信原告確有紅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復本件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1款規定之輕微違規事由,員警見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據以當場舉發,自合於程序規範,原告即無由強令員警以勸導代替舉發,其此節所述,洵屬無據。
㈢是原告在復興北路準備左轉彎時,因其車輛尚未越過路口停
止線,且該時行向號誌已變換成紅燈,原告自應遵守號誌規範,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原告猶執己意違規左轉彎,構成「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自可認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前開路口設置不當乙節,因其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在前,且為維持整體道路交通安全,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尚難僅憑己見漠視燈光號誌管制規範,當無從卸免己身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且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3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