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冬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冬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冬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前揭⑦至⑨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④⑤⑦⑨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322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被告劉冬郎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冬郎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0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不知戒除毒癮,於108年
6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在案,於108年6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族西路口,為警查緝到案,復徵得劉冬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驗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劉冬郎於偵查中供│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述。││││││├──┼──────────┼───────────┤│(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委驗單(尿液檢體編│、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號:000000)││││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各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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