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淑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查受刑人高淑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3至4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已分別於民國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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