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OO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OO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OO前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許OO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之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0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
1、2、3、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2、3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欄所載之乙女。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