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晉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公仔3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17129號被告沈晉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9年10月6日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 謝宗宏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機臺玻璃櫥窗,再竊取謝宗宏所有之公仔3盒(總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謝宗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宗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公仔3盒,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慧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