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郭瑞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郭武明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萬4,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45元;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4,645元(計算式:3,645+1,000=4,645),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