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井勝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俐臻 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2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擴增私設庭園(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及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三、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法院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0年8月,見桃補字卷第2頁)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8萬5553元,見桃補字卷第34頁),依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8.74225坪即28.9平方公尺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2482元,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