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姵汝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姵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3
0、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被告林姵汝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
30、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