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一樓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乙○○頭髮之方式,將乙○○之頭部及身體撞向牆壁,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三公分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併皮下瘀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下班回家,乙○○不讓我進門,之後我就用身體把門撞開,進門後我還不知原因為何,乙○○就對我的臉及手部猛抓,我因受不了而出手推乙○○,致乙○○撞到牆壁而流血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甲○○徒手抓扯我頭髮往牆壁上撞,致使我頭部受傷流血等語綦詳(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王媞云 於警詢中證述:我看到爸爸媽媽在打架,最後看到媽媽的頭在流血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 王峈鈞 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爸爸媽媽在打架,有看到媽媽去撞到牆壁,頭在流血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偵卷第十至十二頁正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偵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再衡以證人王峈鈞、王媞云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彼此至親,所言必當謹慎小心,而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二人及告訴人所述有關告訴人頭部受傷之情節亦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三公分頭皮撕裂傷之傷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為被告之傷害犯意及行為所致,被告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妻,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所同認在卷,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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