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市○○路○○○號甲○○競選總部,由後方防火巷翻越圍牆,進入該地點接續竊盜5次,並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刀1把,共竊得電鍋、飯鍋、瓦斯爐、塑膠托盤、馬達各1個、鍋子5個、衛生紙3袋、瓦斯爐架3個、白鐵托盤4個、蒸籠2個。嗣於同日清晨5時18分,在花蓮市○○路與莊敬路交叉路口,經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另補充被告尚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刀1把為本件犯行,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及地點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基於一竊盜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一罪。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衡及被告因長期失業而犯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曾就診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醫學科之生活狀況,此有該醫院之精神醫學部病歷1份附卷可按,且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不諱,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使用之小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