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北監營裁字裁40-A00GA2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市○○街○路○○○巷○○弄口,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直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扣繳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胞弟家,但一直在中部工作,並未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先前之裁決書,故不知所有之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砂石車。異議人如因此遭註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則生計將成問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可循。
四、查異議人前於95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舉發,嗣由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2月5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監理站96年5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又該裁決書,卷附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70026107號函固略謂係於96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戶籍處所,惟異議人則爭執其實際上已未住居該戶籍地址處,且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相關資料,亦無彰化監理站上開96年5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佐證資料可供稽核,則稽諸前揭判例意旨,彰化監理站之上開裁決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已有疑義。
五、再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六、本件彰化監理站之上開裁決處分,除如上所述是否確定已有疑義外,另該處分於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第㈡款記載「96年7月1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7月2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節,應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倘允許上開行為,則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嚴重剝奪受處分人之提起爭訟救濟之權利,除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更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利,深相違背。故此,即使彰化監理站之上開裁決處分,已合法送達,但對於異議人未依該處分履行時,仍應再另為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先前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並未生效力,以致對異議人本件所為,逕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0,000元及扣繳駕駛執照,所為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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