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46.7公里處,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7年7月8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當場掣單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由於工作需要,故不得不在該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因此遭裁處罰款,並吊銷該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實屬一事二罰。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之代步工具,而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則係異議人之謀生工具,若因此該駕照遭吊銷,無疑斷送異議人之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自97年7月8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吊扣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月23日中監彰字第0970021975號函暨檢送之駕照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在97年8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6.7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舉發一情,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在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稽其修正理由係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亦即修法意旨乃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申言之,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施行後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係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㈢本件異議人係於93年10月15日汽車駕駛執照吊銷期滿重考取
得聯結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9月23日中監彰字第0970021975號函在卷可參。查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固係不同之照類,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之規定自明。惟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於目前之公路監理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其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依規定即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能力,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行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按此,異議人雖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仍具備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一節,應可認定。
㈣本件異議人依其取得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既亦同時取得
駕駛該等級以下各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因該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於客觀上並非不可分,則依上述說明,法定吊扣原因既僅限於違規駕駛人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逕為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此,異議人在上開97年7月8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所執行吊扣之駕駛執照,應僅限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而不及於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始合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按此,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於上開期間經吊扣,而不得於該段期間駕駛聯結車,但異議人在該吊扣期間得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則仍不受限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認異議人受「吊扣」處分即包括其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構成「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遽予裁處,所為系爭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至於異議人形式上雖僅持有一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但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人一照」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公路監理機關本應與時俱進,精進其駕駛執照之管理以及吊扣駕照之執行方式,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規範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原處分合法妥當之理由,併此敘明。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後段並規定,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吊銷其駕駛執照。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條應解釋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該吊扣等級之車輛」,始予處罰,方符法規範之合法性解釋原則乃至於合憲性解釋原則,若將該條規定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一經吊扣,即不得駕駛該駕照吊扣車類以外之所有車輛,顯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相悖,而有違上開修法目的,至為灼然。從而,本件異議人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則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難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原吊扣處分係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逕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而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所為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