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7號
原   告  廖麗華 即啟業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寄託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
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
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懋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末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
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
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
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
,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
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二、查,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8月1日經主
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然其有無依法為解散登記
、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明,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
被告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
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懋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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