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6月22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88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11月21日89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2月21日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於88年9月14日繼續執行,8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所處有期徒刑6月、1年,接續執行,9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5月31日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
二、甲○○先後於95年9月3日、5日,在停放於臺北市○○○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5日下午2時56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即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拿出其所有置放於車輛後座背包內以塑膠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㈠被告主動持交與警員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11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62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㈡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受檢者姓名:甲○○、尿液檢體編號:015502),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5502),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
9、37頁、原審卷第47頁)。㈣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即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拿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89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3年間,即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相同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9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5月31日93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即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拿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未附具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我行我素,一再施用毒品,量刑不宜從輕,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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