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MIJUSKOVICRATOMIR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伊退休時,被告雖給付部分退休金,惟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差勤津貼(Perdiem)及年終加給(YearlyBonus)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AnnualLeaveCompensation)計入,以致伊受領之退休金金額短少,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差勤津貼、年終加給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各60萬2,002元、71萬3,344元及107萬6,631元,合計239萬1,977元之退休金差額。嗣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後,當庭撤回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退休金差額之請求107萬6,631元,縮減請求金額為131萬5,346元(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又於103年6月27日以民事訴之擴張狀追加原告99年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3萬5,158元(見本院卷㈠第146、147頁),總請求金額則擴張為165萬0,504元。
三、而經對照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所追加請求之99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已具狀並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86頁、第199頁反面),且原訴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55條,而追加之訴則為依據勞基法第38、39條有關特別休假工資之規定,二者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主要爭點欠缺共通性,其請求權基礎互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其中追加部分尚待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審認其99年度之特別休假情形,均無從利用原訴中所請求差勤津貼、年終加給或工作年資之證據資料;且原告原訴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追加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在社會生活上非屬同一,亦無必然關連,故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不利於被告之防禦權。此外,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復無符合首揭法條所定得為追加之其他事由,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