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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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張玉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張玉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張玉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9日晚間8時9分許起至同年7月18日晚間9時10分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含綽號「英」、「董」、「 小蕃 」、「延」、「 孟華 」、「 陳公 ○君」、「 小戴 」、「清」等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而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
539之賭博行為,簽賭方式為以不詳金額接受賭客下注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分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分別可得金額不詳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則歸邱張玉桂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
2年7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邱張玉桂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2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45-47、216-21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遭警方於102年7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犯行,辯稱:伊僅有自行向公園的組頭簽牌來賭博,但伊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向不特定人收牌聚賭提供賭博場所、或與此等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平時均
有不特定多數人出入,嗣於102年7月18日(為週四)晚間
9時10分許,該址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在卷(偵卷第6-12、33-34、68-69頁、院卷第45-4
7、216-219頁),且經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 陳泰元 、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江麗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6
9、76頁,陳泰元部分證明搜索扣押之過程、江麗秋部分證明被告住處平時即有不特定人出入),並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70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暨其影本、扣案帳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3-17、19-28頁、院卷第158-21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且查,證人陳泰元於偵查中本已證稱:搜索當天,有名中年
男子用05開頭的電話打電話到被告住處,伊接聽後對方用台語說「姐啊,是否在家」,伊回說被告在忙,對方再用台語說「快傳啊,快來不及了」,伊總共接了2通,內容都差不多,根據經驗,若是快開牌了,上線組頭會要求快點傳真等語明確(偵卷第67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搜索過程中確實有1、2通電話打進來,但是伊不知道是誰,扣案伊住處之電話機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機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院卷第45、217頁),又本案警方於被告住處亦確實扣得可用於傳送簽單之傳真機一台,已如前述,另自卷附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00頁、院卷第123頁),亦可知於102年7月18日晚間6時52分至
8時52分許,被告住處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確實先後接受自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使用人所撥入之電話,是證人陳泰元所述,自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均係自行至公園簽賭云云,本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即被告顯係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外簽賭乙節有所不符。
㈢且查,本案除前揭可用於傳送簽單之傳真機外,警方於被告
住處亦扣得諸多載有與被告自身姓名無關人名(如「英」、「董」、「小蕃」、「延」、「孟華」、「陳公○君」、「小戴」、「清」等)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今彩539之簽單或簽賭金額表,更扣得與本案搜索時間即102年7月18日極為接近、亦屬搜索日之前最後一次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之「7月16日六合彩通告」、「7月16日港號即期通知」等書面資料乙節,並有該等簽單、簽賭金額表及「7月16日六合彩通告」、「7月16日港號即期通知」之影本或照片、及香港六合彩基本介紹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0-24、27-28頁、院卷第33頁)。是以,衡情被告若非廣泛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之組頭,本難想像警方如何得於被告之住處,同時扣得此等既代表接受不特定人簽賭、記帳、又代表自上游組頭處得知相關收單規則之相關文件。
㈣況且,若將每週之週一至週日、每日上午與下午均分別區分
視之,而將之區分為共14個時段,並將本案檢察官提出被告住處所申辦之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線市內電話自102年2月8日至102年8月5日之通聯紀錄進行分析(院卷第56-123頁),更可知被告住處所申設之市內電話,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緊密相接之每週二、四、六下午此3個時段內之通話次數,佔整體14個時段中總通話次數之比例,於電話機部分係高達5成以上、於傳真機部分更係高達7成以上,更顯見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內,確屬對外向不特定賭客招攬下注簽賭,而經營俗稱地下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方式營利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行為人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傳真機的通聯紀錄要問江麗秋
,扣案的簽單是江麗秋從外面撿回來參考後丟在垃圾桶裡面的云云(院卷第31、45頁),及聲請傳喚證人江麗秋作證以實其說。惟查:
⒈單就於警方搜索過程中究竟是否曾有上游組頭來電催促一事
,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現場員警接聽上開電話,該電話持用人說你簽單還沒有傳真,時間快到了?)沒有這回事。」等語(偵卷第34頁),而自根本上加以否認此事,迄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是其所辯既然有此前後不符之處、復與前揭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2年7月18日之通聯紀錄顯然不符,本已甚屬可疑。
⒉且查,本案除前揭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之簽單、簽賭金額表、
收單規則文件等相關書證外,警方並於被告住處扣得帳冊一本,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該帳冊裡面的內容都是伊寫的等語(院卷第46、217頁)。而查,該帳冊內除明確載有被告與前揭簽賭金額表中相同名稱之賭客「孟華」於102年間高達數萬元之金錢往來情形外(院卷第200頁),依其內之其餘記載,更堪認被告於102年間,確屬與非僅一人間有數萬、乃至於數十萬金錢往來之人(院卷第201-203頁)。就此,被告於審理中先係供稱:「(這本筆記本的內容為何?數字代表何意?)這些是之前有人跟我先生借錢,我先生叫我寫下來。(整本筆記本都是妳先生借別人錢的紀錄嗎?)應該是。…(妳先生何時過世的?)過世一年多了,應該是10
1年8月25日過世的。…(這筆記本裡有102年的紀錄,為何妳先生過世後還繼續紀錄?)後來的是跟我借的。」等語(院卷第46頁);後則改稱:「…裡面寫的都是中古電器、家俱買賣的紀錄,會寫在上面是因為有人來買東西,卻沒有付錢的紀錄,欠錢的時候我會寫在上面,還錢的時候我也會寫在上面。」、「(妳上次自己說筆記本內寫的東西,都是有人跟妳先生借錢的紀錄,與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有的人會先跟我們拿去賣,再給我們錢。紀錄的數字,不是單純借錢,而是買賣的欠錢。(所以妳今日與之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事實如我今日所述,我不知道之前為什麼那樣講。」等語(院卷第218頁)。是依被告此等前後所述全然相違、而刻意隱瞞該帳冊記載真實意義之情形,除顯見被告此部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外,更堪認此等載有與前揭簽賭金額表上所載相同賭客名稱之帳冊,確同屬被告於102年間仍舊持續經營賭博行為之佐證無疑。
⒊至就前揭被告住處電話及傳真機之使用情形乙節,查證人江
麗秋於審理中固證稱:伊有用被告住處的電話下單簽賭過,但只有1、2次,沒有常常在簽,還有一次伊偷打傳真機去簽牌,被被告罵,只發生過這1次就沒有了,之後就不敢了等語(院卷第42-43頁),然查,前揭被告住處申設之市內電話,其於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期間內,相關發話、受話之總通話次數,即已超過千餘次,此有前揭通聯紀錄附卷可佐,是縱證人江麗秋此部所述屬實,本亦顯然無從以其所述之零星撥打行為,即認為該等通聯紀錄均與被告無關而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就賭客簽單、簽賭金額表之來源一事,證人江麗秋則於審理中證稱:扣案的簽賭資料伊都沒有在被告家中看過等語(院卷第44頁),是被告此部所辯,經核亦與證人江麗秋所述顯然有違。況證人江麗秋雖另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會主動約伊去簽牌,都是伊約被告去簽的,都是去文昌公園跟組頭簽(偵卷第76頁);伊有時候是去文昌公園簽賭,在桃園那邊,有1、2次是請被告幫伊簽,被告也是去公園簽牌的等語(院卷第42、44頁),然其此部所述,一則就「是否曾委託被告簽賭」一事前後有所不符,二則更因其部分所述與被告前揭辯稱「其均係自行至公園簽賭」云云相同、而與被告該部所辯同具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自難遽信;且若一併參酌證人江麗秋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告知伊法院開庭的事宜等語(院卷第44頁),及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江麗秋已經搬離伊住處了,但她的傳票直接寄到伊住處即可等語(院卷第32頁),益徵被告與證人江麗秋迄今仍關係匪淺,且於至本院作證前更曾有所私下接觸,則證人江麗秋於偵查、審理中所述,除仍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外、亦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末查,前揭於搜索當日撥打被告住處電話之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之登記使用人為 李清環 一事,有該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而證人李清環雖於偵查中證稱:該電話是伊在使用,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80-81頁);然證人即李清環之子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父親很多朋友有時晚上都會在伊家中泡茶、聊天,可能會去使用家裡的電話等語(偵卷第89頁),是該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既確有可能經申登人以外之人使用,則本案亦無從僅憑證人李清環此部分所述,即認證人陳泰元所述搜索當日接聽電話之內容確有不實,而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並以此等場所與簽賭之賭客對賭財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2月9日晚間8時9分許起至同年7月18日晚間9時10分止,陸續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簽賭場所,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僅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及人民正確價值觀,殊無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78年間,即曾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46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而入監服刑,嗣於93年間,復因與本案相同經營地下簽賭場所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案均不致構成累犯,然被告迄今既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難認良好、且不知悔悟、漠視法律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犯罪之時間長達數月,依卷附相關書證更可知悉被告所經手之金額非少,經營情節所生之犯罪結果並非輕微,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反覆意圖卸責,於犯罪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依其性質均堪認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部分物品(附表編號1、2、9、10)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8頁、院卷第45頁)、其餘與簽賭有關之書面資料部分(附表編號3至8),則應認無非屬賭客簽賭後交付被告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或上游交付被告作為其收單規則而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自行為紀錄而填寫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台│├──┼─────────────┼─────┤│2│計算機│1台│├──┼─────────────┼─────┤│3│7月16日六合彩通告│1張│├──┼─────────────┼─────┤│4│7月16日港號即期通知│1張│├──┼─────────────┼─────┤│5│手寫簽單│2張│├──┼─────────────┼─────┤│6│歷屆簽單(含帳單金額)│3張│├──┼─────────────┼─────┤│7│簽單總表(含帳單金額)│4張│├──┼─────────────┼─────┤│8│歷屆簽單│1捲│├──┼─────────────┼─────┤│9│電話機│1台│├──┼─────────────┼─────┤│10│帳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