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
47、1348、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勝於民國103年4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樓筑綺小吃店內,因酒後細故與鄰座客人即告訴人 陳力福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瓶砸傷告訴人之頭部,又持碎裂之酒瓶刺傷告訴人之背部,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告訴人於後為避免再遭被告毆打,因而跑至附近便利商店,惟告訴人因擔心其友人 郭清育 亦遭被告毆打(郭清育遭被告毆打部分未據告訴),旋再折返至筑綺小吃店察看,被告見告訴人返回,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數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背部挫傷瘀腫併擦傷、左手腕及右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忠勝所涉上開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力福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