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被上訴人 陳以哲
陳儀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與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與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自新臺幣(下同)679,500元擴張為759,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63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隆吉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陳隆吉面額50萬元之支票。嗣陳隆吉於101年4月4日死亡,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26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點交,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應按上訴人已繳房價50萬元之1/1000計算每日違約金,再以101年4月26日起至102年7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止之459日計算遲延日數,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29,500元。又上訴人於前述15個月期間內,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每月2萬元計算,共3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至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完成日之13個月期間,因系爭建物內留有被上訴人繼承之陳隆吉遺物,影響利用,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1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趁陳隆吉癌症住院,神智不清,以顯失公平之方式購得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及批評,損及上訴人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買賣、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幼父母離異,與母親同住,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前,完全不知道陳隆吉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而被上訴人 於鈞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事件訴訟期間,依陳隆吉之病歷資料及不動產鑑價報告,質疑陳隆吉欠缺識別能力,以低於市場行情出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曾具狀表示:「本案因為買賣契約另有口頭約定,房子過戶後,被繼承人陳隆吉及其事實上妻子 陳素嬌 女士得以繼續租賃該屋,並續住其內,不用搬離……本件已由出賣人即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出租不動產之意旨,即不失為字據,故可認為本案之租賃契約已成立」,陳隆吉、陳素嬌既無庸自系爭建物搬離,即無點交義務,陳隆吉於101年4月4日死亡,陳素嬌復依此約定繼續住在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又上訴人於另案起訴時,僅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請求點交,該案經法院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至102年6月初仍未給付580萬元,被上訴人對之催告,雖覆稱系爭不動產因陳素嬌為訴訟註記,無法取得貸款云云,然該等註記本無妨礙或禁止處分移轉登記之效力,兩造之後多次溝通未果,被上訴人只有等候。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直接至法院辦理提存,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9日完成過戶,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占有系爭不動產,應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非所有權人,如何得另行請求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所指侵害名譽權部分,被上訴人乃依據證據,申論個人意見,期司法審判還原事實真相,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94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以630萬元之價格,向陳隆吉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於當日給付陳隆吉面額50萬元之支票。
(二)上訴人與陳隆吉約定,陳隆吉及陳素嬌得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續住其內。
(三)陳隆吉於101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隆吉之繼承人。
(四)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面積
135平方公尺,被告每人權利範圍各1/8),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所有權全部(面積83.79平方公尺,被告每人權利範圍各1/2,建號○○○區○○段○○○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
(五)上開判決於102年3月16日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履約,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辦理買賣價金580萬元之提存,系爭不動產於102年
7月29日完成過戶。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9,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無非係認被上訴人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項:「買賣標的甲(按:指上訴人,下同)、乙(按:指陳隆吉,下同)雙方約定於
101年4月26日以前,依本契約第7條規定點交甲方管業」之約定,應依同契約第10條第2項:「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1/1000計算違約金給付予甲方……」之內容(見原審調解卷第9、12頁),負違約責任,亦即以被上訴人未於101年4月26日之前,依約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為據。然所謂點交,一般係指占有之移轉而言。上訴人對於其與陳隆吉簽立買賣契約後,曾約定陳隆吉、陳素嬌得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續住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本案因為買賣契約另有口頭約定,房子過戶後,被繼承人陳隆吉及其事實上妻子陳素嬌女士得以繼續租賃該屋,並續住其內,不用搬離……本件已由出賣人即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出租不動產之意旨,即不失為字據,故可認為本案之租賃契約已成立」等語之上訴人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顯見上訴人已與陳隆吉、陳素嬌另以口頭訂定租賃契約,變更前述點交之約定。此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所陳:「買賣雙方約定繼續租賃,並讓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隆吉及訴外人陳素嬌續住其內,故於102年7月29日過戶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亦履行口頭約定讓訴外人陳素嬌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相互以參,尚可知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在陳素嬌占有中,且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不動產過,既有疑義,上訴人又與陳隆吉變更點交之約定,同意陳素嬌占有系爭不動產,其以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不動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元,有無理由?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法律層面而言,尚非全然無據。惟此應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前提。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9日始完成過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此之前,上訴人顯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出賣人固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之義務,惟出賣人在未交付之前,就買賣標的之用益,仍有占有之權限,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違約金,一方面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無疑問。再者,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在陳素嬌占有中,且陳素嬌之占有權源,係來自上訴人與之口頭約定的租賃契約,已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於陳隆吉死亡後,繼承陳隆吉財產之所有權,然此與占有陳隆吉之遺產,要屬二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所指時間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或留存在系爭建物中而屬被上訴人繼承之陳隆吉遺產,已為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事實,其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趁陳隆吉癌症住院,神智不清,以顯失公平之方式購得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及批評,損及上訴人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云云,係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書狀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至所稱在鄰里間為相同之陳述,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書狀(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皆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委請之 呂偉誠 律師所撰,使用之文字用語縱較強烈,但俱已指出依憑之資料,尚難逕認係在詆毀上訴人名譽,該等資料得閱覽者,又僅法院及當事人,益難認此種訴訟上之攻防,屬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蓋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通常情況下,難認會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到侵害(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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