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幼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幼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事實及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2行至第65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8日餘額僅餘62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8日餘額僅餘62元、合庫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7日餘額僅餘0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21日餘額僅餘96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3被害人轉出帳號、轉帳時間及轉出金額欄「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表編號5被害人轉出帳號、轉帳時間及轉出金額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同表編號6被害人轉出帳號、轉帳時間及轉出金額欄「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告訴人 黃韻如 、 陳鼎鈞 、 陳亮瑜 、 謝雯婷 、 王美雲 、 張佑銘 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松幼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各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欺犯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均係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通訊行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松幼怡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幼怡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連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先生」之人聯絡,在桃園縣南崁某處委託空軍1號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使黃韻如、陳鼎鈞、陳亮瑜、謝雯婷、王美雲、張佑銘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韻如、陳鼎鈞、陳亮瑜、謝雯婷、王美雲、張佑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韻如、陳鼎鈞、陳亮瑜、謝雯婷、王美雲、張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松幼怡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為最近工作不穩定且有債務問題,所以需要貸款,伊於102年10月9日下午接到自稱陳小姐的電話問伊是否要辦貸款,要求伊把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宅配到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號,之後伊又接到一通自稱邱先生的電話,亦問伊是否有意願辦理貸款,伊就告知伊已向他人辦理,邱先生就稱該名女子是假藉該公司之詐騙集團,要伊打電話取消宅配,並至桃園南崁以空軍一號客運將3本存摺及3張金融卡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台中站,伊寄出當下就跟邱先生說伊的金融卡密碼,邱先生並於10月17日來電表示因辦理貸款須要設定費,所以18日許伊使用空軍一號客運將新台幣(下同)2萬8仟元至台南永康站,約過了一個禮拜後,對方一直在拖時間,一直沒有聯絡伊,伊在10月17日發現錢沒有下來,就聯絡對方,但對方電話都沒有接,伊有打電話到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掛失成功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上開3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韻如、陳鼎鈞、陳亮瑜、謝雯婷、王美雲、張佑銘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上開3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韻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鼎鈞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陳亮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收據8張、告訴人謝雯婷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購買遊戲點數收據2張、告訴人王美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張佑銘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份、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6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3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黃韻如、陳鼎鈞、陳亮瑜、謝雯婷、王美雲、張佑銘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郵寄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到庭供稱被告係為利用對方為其美化帳戶存款金額,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提款卡後,可能非法使用該提款卡,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上開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
8日餘額僅餘62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松幼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3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翊雯(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轉出帳戶、轉│轉入帳戶││號││││帳時間及轉出金額││├─┼───┼────┼─────────┼─────────┼─────┤│1│黃韻如│102年10│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上開郵局帳││││月15日17│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0000000000000000號│戶、彰化銀││││時30分許│疏失,再由自稱銀行│;102年10月15日18│行帳戶│││││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時52分;29,987元、││││││人至ATM操作。│102年10月15日│││││││49,999元│││││││││││││││││││││││├─┼───┼────┼─────────┼─────────┼─────┤│2│陳鼎鈞│102年10│以自稱銀行人員之電│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帳││││月15日20│話詐稱被害人於露天│102年10月15日20時│戶。││││時5許│購物作業疏失,再由│24分許;20,101元。││││││自稱銀行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3│陳亮瑜│102年10│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中國信託帳號│彰化銀行帳││││月15日20│商家付款作業有疏失│822│戶。││││時許│,將造成分期扣款,│-00000000000000000││││││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以│號;102年10月15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晚20時39分許;││││││ATM操作及至超商購│29,987元。││││││買MYCARD遊戲點數│││││││5,7000元後提供與該│││││││集團成員│││├─┼───┼────┼─────────┼─────────┼─────┤│4│謝雯婷│102年10│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新光銀行帳號│合作金庫帳││││月15日18│PCHOME商店之購物付│103│戶││││時15分許│款作業有疏失,將造│-0000000000000000││││││成分期扣款,再由自│號;102年10月15日││││││稱銀行人員以電話指│19時26分許;29,989││││││示被害人至ATM操作│元。││││││││││││││││├─┼───┼────┼─────────┼─────────┼─────┤│5│王美雲│102年10│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合作金庫帳││││月15日19│網路購物付款作業有│0000000000000號;│戶。││││時許│疏失,將造成重復扣│102年10月15日19時││││││款,再由自稱銀行人│33分許;29,978元。││││││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及至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2,000元後提供與該│││││││集團成員│││├─┼───┼────┼─────────┼─────────┼─────┤│6│張佑銘│102年10│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永豐銀行帳號│郵局帳戶。││││月15日17│露天之購物付款作業│00000000000000號及│││││時35分│有疏失,將造成分期│華南銀行││││││扣款,並指示被害人│000000000000號;││││││至ATM操作及至超商│102年10月15日19時││││││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8分許、19時23分、││││││5,2000元後提供與該│19時25分;││││││集團成員│29,989、22,021、│││││││1,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