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MIJUSKOVICRATOMIR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南斯拉夫籍人士,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原告在中華民國如僅有居所,尚不得以其居所視為住所,此乃因人民就住所之設定有其法律要件,而居所則可視其便利隨時變更,仍有行蹤無法確定,致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不便及不能執行之故。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兩者缺一不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為外國人(南斯拉夫籍),於我國無住所,原告雖主張伊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有住所,並提出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頁),然該戶口名簿影本雖得證明原告之配偶、子、女均設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但原告並未設籍於該址,且原告於99年5月30日出境至今之後,至今未入境我國,此有本院查得之原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亦已於101年1月7日居留期滿(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並無居住於桃園縣○○鄉○○路上址之客觀事實,核與民法第20條設定住所之要件未合,自難認為原告設定住所於桃園縣○○鄉○○路上址。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設定任何其他地域為其住所,自難認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且原告並未主張或釋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承上,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890,000元計算,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29,566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56,700元(計算式:1,890,000元3%=56,700元),合計為115,832元(計算式:29,5662+56,700=115,832)。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