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 李芳森 被告 李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本人當時很想念書,無奈家庭共生了19個兄弟姐姊妹,生活非常艱困,要靠自己的努力奮鬥而求生存。被告00年00月00日生,和原告是同個母親生的,渠等父親無能力讓小孩受教育時,應該由長兄如父負起責任才對。詎被告於55年考上大學,父親到處向親友和大母娘所生已出嫁之5位大姊借不到金錢讓他註冊讀書,被告當時至原告工作地點,向原告哀求跟老闆借錢,讓被告註冊完成學業,說是用投資的。被告當時說考上的是全國最好的學府,用人格保證同樣有效,接著說難道親兄弟不可信嗎?遂被告常利用放寒暑假、或年節假日,經常至原告工作地點拿現金,叫原告完成讓被告大學畢業,被告有了收入要將1/3的薪水給原告。
(二)被告於60年7月退伍,準備律師國家考試,又叫原告每月寄錢供被告租屋買書和生活費,於60年12月至61年10月20日這段期間,被告每個月經常來原告工作處拿錢,當時原告工作每月薪水是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而被告當時每月拿走5,000元,等於當時法官和部長級的薪水,被告那時侯還得了肺結核病,還時常找原告去幫他清洗衣物。至61年10月20日原告準備回南部當兵,被告叫原告拿8,000元給被告租屋買書和生活費,於62年時被告又向原告拿取600元說要去參加經濟部特考,被告於62年9月到職領了薪水,從未思考過去當了一年的預官兵,領了不少薪水,又叫原告連續寄5個月的金錢供被告花用。而原告在訓練中心受訓三個月操練非常辛苦,被告也不放過。且被告開始領薪水不但沒提撥他的新資所得1/3給原告,也從未關心過原告當3年兵的情況如何,讓原告感到非常的失望和遺憾。
(三)原告於64年10月退伍後和被告接觸,又不被重視和尊重,反而受到欺瞞和侮辱。於67年原告和被告共同買房子,房價730,000元,被告只提供10幾萬元付頭期款,其餘均由原告支付,當時要求房子必須登記原被告2人的名字,被告說登記2個人的名字稅金會比較多,所以只有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被告於70年間知道原告每月有寄錢給父親,然後叫原告每個月拿3,000元給被告一起寄給父親,說可以節省郵資。於同年10月向原告借100,000元又沒提到房子的事,72年又要求原告拿出500,000元贖回房子,當時原告曾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借貸500,000元給被告,又讓被告予取予求,又說之前借的100,000元不用還了。被告於62年9月到職已有收入,依照當時承諾薪資1/3要給原告至89年,原告至少還可得6,000,000元,當時原告只要求被告償還2,500,000元。
(四)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是依據被告於前案101年度補字第3308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內所載內容均非事實,以及被告所提答辯狀之附件三內容(見本院卷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其中有記載「因此, 阿伯 擔心你爸是否已經病了(心理病),而且病得不輕(有一些親友亦如是說)(抄送你爸的此函,此段話會刪除)」等文字,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事實,原告看到這些不實的文字內容,深感痛心,被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之慰撫金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訴請損害賠償,請原告提出被告何行為及造成其何損害之證據。翻遍原告之起訴狀,只見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聲明以及請求返還金錢,原告不斷提及50年代年少兄弟間真誠之金錢資助,時隔數十年,原告起了求財貪念,竟歪曲為被告向原告哀求幫助或原告投資被告所生債權,且此與其請求損害賠償兩不相牟。原告以同樣謊編之故事內容,一再提出不同訴求興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行徑惡劣。原告曾於92年訴請被告償還借款2,500,000元,因原告心知肚明是虛構,於開庭前撤回,其後即改變說詞為被告向其哀求資助,為投資被告。編織同樣的故事,復於101年10月間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1,250,000元,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二)原告自89年9月開始,不斷散發抹黑汙衊被告的黑函,十餘年間不曾間斷,被告不得已於97年3月提起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因涉犯公然侮辱罪而拘役20日,不久又故態復萌,被告遂於99年7月寫信給原告的兒子,另抄送原告,將原告違逆常情常理的行徑讓原告的兒子了解,並盼其協助處理,且被告將該信件作為101年度補字第3308號訴訟事件答辯狀之附件,係為供法院參考以明真相,此為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書狀之權利與義務。另該信函即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其中針對「因此,阿伯擔心你爸是否已經病了(心理病),而且病得不輕(有一些親友亦如是說)(抄送你爸的此函,此段話會刪除)」部分之文字內容,實源於被告對於原告長久以來違背常情顛倒黑白的行為,出於關心之意,提醒原告之兒子注意,並非直接以此言詞文義於訟訟程序中攻擊原告。綜上,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即當事人指稱之101年度補字第3308號)審理時,將答辯狀及所附附件三即本院卷第16頁所示信件內容等資料提出於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該信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如有,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以實其說。復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三載有「因此,阿伯擔心你爸是否已經病了(心理病),而且病得不輕(有一些親友亦如是說)(抄送你爸的此函,此段話會刪除)」等文字(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卷第62頁反面第4至6行)之不實內容(下簡稱前開文書內容),讓原告感到精神莫大痛苦,因而請求賠償等云云。惟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之被告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書狀之權利及義務,否則可能致生程序上不利益而導致敗訴之結果。故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答辯書狀及相關附件,本為實行訴訟權求得勝訴判決所必要,即使書狀及附件內容有令原告個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惟從文義觀之,乃係就原告之主張作出答辯,並藉此主張自己之權益,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並非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答辯狀及附件等行為,為侵害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洵非有據。
3、至被告抗辯因原告自89年9月開始,不斷散發抹黑汙衊被告的黑函,被告不得已提出答辯狀回覆原告之主張,並於99年7月寫信給原告的兒子,另抄送原告,將原告違逆常情常理的行徑讓原告的兒子了解,並盼其協助處理等語,經查,兩造間確有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事件、102年度偵字第29911號、100年度偵字第29968號、97年度偵字第17540號、97年度簡字第6508號刑事案件等多件糾紛,而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答辯狀及附件一至五等資料,均係為向法院說明原告自89年以來,已多次向被告提出返還金錢之請求,並且不斷向兩造親友、被告同事或長官散布指謫、誣陷被告之黑函,並業經多次調解不成之紀錄,而被告因不堪其擾原告之行為,認原告所述與事實多有不符,故寫信給原告兒子即被告姪兒表達關心與希冀原告兒子能協助瞭解原告身心理狀況之意,該信函文字內容僅為被告陳述其主觀意見,且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係有關原告個人人格之負面評價,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致對於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自不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是被告前開辯稱,堪以採信。縱令原告心理上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文書內容感覺遭受侵害,然被告提出前開文書內容之行為,除客觀上係針對原告所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事件所為對己有利之答辯,核屬一般訴訟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外,主觀上亦難遽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尚難憑採。
4、另審諸被告並未將前揭文書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僅將前揭文書內容傳達原告兒子,表達其關心與期盼原告兒子協助瞭解原告身心理狀況之意,以及作為答辯狀附件提出於法院供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於民事訴訟審理中得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限於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亦即被告向法院提出上開答辯狀及附件三之內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是被告提出前開文件至法院後,僅有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得以閱覽,而非向不特定人散布;而系爭文書內容,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承辦公務員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瞭系爭答辯狀所載內容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答辯狀及附件為上開記載而有所貶抑,故被告並無何散佈於眾損害原告名譽之客觀情事。末查,本件原告亦有針對前開文書內容載有「因此,阿伯擔心你爸是否已經病了(心理病),而且病得不輕(有一些親友亦如是說)(抄送你爸的此函,此段話會刪除)」部分之文字提起刑事誹謗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911號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二致。
(二)故本件被告所為,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且亦欠缺侵害名譽權之主觀與客觀要件,又無致減損原告名譽之結果,另原告亦未能舉證前開文書內容尚有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再行審酌慰輔金數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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