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嗣後減縮為依卷內之票據金額為準,即新台幣49萬5千元,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稱其父親不給他錢,他要開麻將館、作六合彩,叫我借錢給他,被告有開支票及本票,惟屆期均未兌現,為此檢具本票三張及支票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提出本票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空白支票二件、匯款單四件為證。
三、被告辯稱:我只欠原告十幾萬元,我和原告是合夥作六合彩組頭,後來賠錢,我和原告自89年起有生意上往來的關係, 李秀鳳 的那張支票是客票,原告說如果賠錢。他要負責週轉,但賠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給她支票,她匯款給我,現在把支票及匯款單重複計算請求。支票給她原告後,原告拿去提示,有的支票有兌現,有的被告拿去調現,也有的退票的;如果是要給他人錢,我會先拿支票給她,她再匯錢給我,本票是給原告的金主一個保障,但我不清楚原告背後的金主是誰等語。
四、原告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被告亦自認原告以匯款方式予被告,被告交付票據予原告之方式,向原告調款,而被告所稱之交付金錢及其須提出票據予原告之方式,與一般借貸之方式相符,而與被告所辯稱之合夥人間之金錢往來方式不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之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