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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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丁○○破產。
選任劉承斌律師(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星期三)下午三時在本院三樓大禮堂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原以近海漁船捕撈為業,家境小康,惟近年沿海因環境污染,漁獲大幅減少,加上漁工工資上漲,僱工不易,以致於連年虧損,本欲藉由向親友借貸充作周轉資金以渡難關,無奈漁獲欠佳,營運情形每下愈況,且又擔負高額利息,導致所積欠之債務逐年增加,迄今陸續積欠親友己○○、乙○○、丙○○、甲○○、戊○○等人共新臺幣(下同)4,271,000元;聲請人復為支付上開債務利息及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先後向台新銀行、誠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慶豐銀行、友邦公司申辦多張信用卡、現金卡,應繳卡費高達598,635元,總計積欠債務為4,869,635元,聲請人現有資產為1,020,000元,顯然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聲請人已無力支付高額利息及分期之本金,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金額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負債為4,869,635元,資產僅1,020,000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且聲請人以捕撈漁獲為生,其所有漁船業已出賣他人,亦無未來履行債務之可能性,又資產均為現金,復無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應有足夠之財產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準此,聲請人以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且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破產法第64條之規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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