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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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4281號被告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5月29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道中行車擦撞隧道護欄,因認係丙○○駕車未讓路所致,遂在隧道口與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乙○○持球棒毆打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雙肩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之指訴,(三)證人 劉美辰 之證詞,(四)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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