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存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存豪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存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為侵入住宅,且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
被 告 曹存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豪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4時許,未經 蔡秀香 同意,侵入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蔡秀香住處,並於屋內屋外接續將蔡秀香所有之大門、洗衣機、車號000-0000號機車毀損。
二、案經蔡秀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存豪坦承有為上述行為,核與告訴人蔡秀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上開財物受損之照片、機車維修之收據等在卷足供參照。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曹存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