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存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存豪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存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為侵入住宅,且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

  被   告 曹存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存豪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4時許,未經 蔡秀香 同意,侵入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蔡秀香住處,並於屋內屋外接續將蔡秀香所有之大門、洗衣機、車號000-0000號機車毀損。

二、案經蔡秀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存豪坦承有為上述行為,核與告訴人蔡秀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上開財物受損之照片、機車維修之收據等在卷足供參照。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曹存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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