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歐鳳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秋靚瑜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