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永富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
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
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
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161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
請鈞院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本票係因工款款爭議尚未達成
共識被人取走,原告不願蓋公司章,再向烏日調解委員會調
解,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權益,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工程款糾紛,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經臺中市
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核字第528
6號核定在案,其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本件原告)
同意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貳
佰柒拾萬元整,於和解日前已給付貳佰萬元整,餘款柒拾萬
元整,對造人同意開立本票2張(即附表所示本票),本票號

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各參拾伍萬整到期日民國106年4
月20日、民國106年5月20日交付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取
現金後返還本票予對造人。二、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
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286號民事卷證查對無訛。是附
表所示本票既為原告就調解成立內容所給付,原告復就兩造
有工程款糾紛,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6.3.20│350000元│106.4.20│0000000│
│106.3.20│350000元│106.5.2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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