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沈玉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
度司執字第九五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59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59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5,317元
元,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板簡
字第2055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95,317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上開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14,298
元〔計算式:95,317元5%3年=14,2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