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迭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
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9642號
被告王文堅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堅前自民國95年起,至103年止,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
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
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
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自該
購物處騎乘同輛機車欲返回住處,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
紅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