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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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犯行且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李皓丞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75號
被 告 王清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確定(嗣易服勞役54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3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李皓丞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餵湯泡飯店前,徒手竊取李皓丞所有並放置在店前樑柱上之鑰匙1把(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李皓丞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皓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