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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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66號原告乙○○被告甲○○
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暴力,並經常書寫侮辱原告的紙條放在原告床頭,原告不堪被告如此精神折磨而於90年1月離家,兩造分居迄今不曾往來,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件、被告所寫侮辱原告之書信數件(其上寫著:「好一個花尼姑,裝模作樣,回家是個不食人間煙火的尼姑,出了門是個悶騷的花尼姑。…保險業是個跟人上床的行業…,不知羞恥的人,不要臉的人,…」云云),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 游舒涵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兩造本來住在中和市南勢角,後來因為父親都會寫一些話侮辱母親,所以母親就受不了,我不知道為何父親要這樣寫。我也有看過父親打母親,印象最深是最後一次,當時是兩人扭打,我不知道兩造是為何事情打架,但兩造都有受傷。後來母親就於90年1月離家,我是後來才搬出來的,因為兩年前我們的房子因父親欠錢被法拍了,法拍後我也搬出來,父親就搬去我伯父的宿舍,詳細地址我不清楚。我同意母親離婚,因為父母後來都沒有再講話,母親搬家後兩造都沒有往來聯絡,過年過節兩造也都沒有在一起。」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復以文字侮辱原告,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亦使原告人格尊嚴喪失,長期下來已使兩造感情疏離,復參酌原告因不堪同居虐待而於90年1月間離家別居至今,兩造分居約7年,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