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09號原告丙○○○
樓乙○○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千鼎鋁葉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三人共同提起本件,僅係基於訴訟標的之權義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訴訟利益仍屬各別,裁判費亦應分別計之,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丙○○○、乙○○、甲○○依序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3,000元、10萬9,900元、14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分別3,750元、1,110元、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各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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