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英士路76號‧‧‧」應補正為「‧‧‧英士路76號2樓‧‧‧」;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係以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足以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現金新臺幣6,120元,則係在賭檯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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