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犯搶奪、脫逃未遂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五月、五月、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判進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九月、一年確定,嗣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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